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古代法律“讲人情” 亲亲相瞒不为罪
除重大犯罪外 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不法行为 若藏匿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人 则构成窝藏罪
马海峰 蔡新苗

  犯罪分子在被抓获之前可能会隐藏逃匿,历朝法律对窝藏罪犯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。但从汉朝开始,法律规定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各自的犯罪行为,法律并不因此而追究窝藏犯人的亲属的刑事责任,这就是“亲亲相隐”原则;而如果窝藏的是与自己没有亲属关系的人的话,则会构成窝藏罪,并要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。

  汉朝
  藏匿死刑犯 首犯处死刑
  秦朝灭亡后,刘邦建立了汉朝。汉朝初年对窝藏罪规定的处罚特别严厉。《史记·季布传》曾经记载,刘邦在打败西楚霸王项羽之后,对曾经屡次打败自己的项羽手下爱将季布恨之入骨,在全国范围内下达了通缉令,并规定如果敢窝藏季布,就要对犯罪人的全家及其亲戚处以刑罚。但由于季布一诺千金,因而无人举报,此事最后也不了了之。
  在汉朝的一代大法《九章律》制定之后,法律规定“凡首匿者,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”。按照此项规定,只有图谋窝藏犯罪人,并且实施了藏匿犯罪人的行为的主犯才构成窝藏罪,否则不构成窝藏罪。

  亲人犯了罪 可相互隐瞒
  在汉宣帝地节四年(即公元前66年)以前,对于亲人之间犯罪相互隐瞒的,要处以刑罚。
  由于汉朝讲究以仁孝治天下,而且由于汉宣帝即位以前一直生活在民间,故而对民间疾苦和老百姓的想法有一定的了解,因此在公元前66年下诏,规定父母子女、丈夫妻子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犯罪行为,并不因此而构成窝藏罪。当然一些重大的犯罪除外,比如谋反罪。
  “亲亲相隐不为罪”的规定也就此创立,这种规定自汉朝创立以来,基本上为以后各朝各代所继承。

  唐朝
  即使窝藏罪人 不知情也无罪
  唐律规定,已知他人犯罪(这里的他人不属于亲属相隐的范围),官府已派人进行抓捕,而将罪犯窝藏在自己家中,并为其指引道路、给吃给喝、提供衣服、主动将其隐藏起来,这就构成了窝藏罪。对于犯有窝藏罪的人要按照他窝藏的罪犯所犯的罪行减一等处罚。
  同时那些主动将官府追捕的犯罪人转换地方隐藏,以躲避官府抓捕,以及知道这些事情的人,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。但是,如果对此事并不知情,即使藏匿了罪人,也不用承担责任。

  同住者犯罪 可相互包庇
  唐朝在继承汉朝所创立的“亲亲相隐不为罪”的原则基础上,扩大了容隐范围,将此原则发展为“同居相隐不为罪”。
  即凡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且没有分家的话,有罪都可以互相包庇隐瞒,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,即使为犯罪者通报消息,帮助其隐藏逃亡,也不需要负刑事责任,也就是说这些行为不构成窝藏罪。但如果同居共财的人之间犯有谋反、反叛等罪的话,则不适用此项原则。这项原则也可以看成是对窝藏罪的补充规定。

  北宋
  对窝藏盗贼 制定特别法
  相对而言,宋朝是一个积贫积弱的王朝,由于官僚机构庞杂,士兵人数众多,因而人民负担比较重,加上不杀文官的祖训,导致王朝吏治腐败,因而宋朝的农民起义此起彼伏,境内盗贼连连。
  统治者根据形势的发展,除了模仿唐律在基本法典中对窝藏罪进行规定外,还制定了一些有关窝藏罪的特别法。宋仁宗首创“窝藏重法”,规定对窝藏盗贼的罪犯加重处罚。窝藏罪自从西周初年有类似规定起,到宋仁宗时期终于“名正言顺”了。

  民国
  若藏匿亲属 可减轻处罚
  清朝灭亡后,中华民国随之成立。1925年的《中华民国刑法》对于窝藏罪也做了规定,即藏匿犯人或者藏匿依法应该逮捕和拘禁的脱逃的人,就构成窝藏罪。
  对犯有窝藏罪的罪犯要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。同时又规定,亲属间犯有窝藏罪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  综观新中国成立以前有关窝藏罪的规定,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窝藏罪时,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明知的故意,即当事人明明知道是犯罪的人,还为其提供衣食、指引道路,帮助其藏匿,只有这样才构成窝藏罪。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是犯罪的人的话,则不构成窝藏罪。
  同时在处理窝藏罪时,又有“亲亲相隐不为罪”的规定,二者互相补充。

  现行法律
  犯窝藏罪 最高判刑十年
  新中国成立后,现行刑法也将窝藏犯罪人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。
  刑法第310条规定,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、财物,帮助其逃匿的,构成窝藏罪。
  对于窝藏罪的处罚,最轻的要被处以管制的刑罚,而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。